| 應繳附 證件(均須正本) |
-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姓:
(1)被認領者。 (2)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。 (3)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。 (4)其他依法改姓者。
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一次為限。
-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名:
(1)同時在一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 (2)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。 (3)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(市)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 (4)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。 (5)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 (6)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
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,以二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。
-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更改姓名:
(1)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。 (2)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者。 (3)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者。
-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(1)經通緝或羈押者。 (2)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。 (3)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。 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。
- 原住民可回復傳統原姓名、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。
※依上述各項情形附繳相關證件外並檢附戶籍謄本、戶口名簿、 身分證、印章、最近二年內所攝彩色相片一張(符合內政部規格)。
※本名之更正:在姓名條例施行前﹝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前﹞ 未使用本名者,提憑學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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